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甲源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甲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轉讓禁藥予 林坦蔚 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楊甲源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下稱CMC)與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氯甲基卡西酮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硝甲西泮則經該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而屬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竟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一)楊甲源基於轉讓禁藥氯甲基卡西酮與偽藥硝甲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502室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數量,內含氯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成分之偽藥及禁藥咖啡包(下稱橘惡魔咖啡包)1包予 吳珮瑜 供其當場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氯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予吳珮瑜。
(二)楊甲源於106年7月1日凌晨0時前某時,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利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與案外人林坦蔚(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審理中)聯繫,得知少年張○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欲向其購買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橘惡魔咖啡1包後,竟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凌晨0時,由林坦蔚帶同少年張○誠至楊甲源上開租屋處後,由楊甲源交付橘惡魔咖啡包1包予林坦蔚,同時委請林坦蔚代為向少年張○誠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500元,林坦蔚遂轉交橘惡魔咖啡包1包予少年張○誠收受,惟因少年張○誠表當場表示無法支付約定價金並要求日後再支付,而容許少年張○誠賒欠,迄今仍未收取。嗣張○誠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渠持有上開橘惡魔咖啡包1包,經少年張○誠告知毒品來源係自楊甲源,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對楊甲源進行盤查,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橘惡魔咖啡包1包,再經其同意搜索後,在楊甲源上開租屋處內另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橘惡魔咖啡包14包,與內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小丑咖啡包7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上開交易使用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與本案無關聯性之電子磅秤1臺。楊甲源遂於警詢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除就證人林坦蔚及少年張○誠於警詢之證述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轉讓禁藥氯甲基卡西酮、偽藥硝甲西泮,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部分,業據被告楊甲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正反面、第11頁、第127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2頁),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吳珮瑜、證人即交易對象少年張○誠、證人林坦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轉讓禁藥氯甲基卡西酮、偽藥硝甲西泮,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至42頁、第57至58頁、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133至14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橘惡魔咖啡包15包與供交易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橘惡魔咖啡包,係與被告所轉讓予吳珮瑜及販賣少年張○誠者相同,此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6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橘惡魔咖啡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氯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6869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5頁正反面)。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與物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以1包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橘惡魔咖啡包1包予少年張○誠而完成交易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又本案被告亦自承與少年張○誠間本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而有特別優惠之處,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所販賣予少年張○誠橘惡魔咖啡包之購入價格為1包4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係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並非無償協助調貨或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等情明確,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氯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早經前衛生福利部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而氯甲基卡西酮係安非他命類衍生物,當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4日FDA藥字第107990148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另硝甲西泮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又被告所轉讓內含硝甲西泮第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橘惡魔咖啡包,既查無證據足認係由國外非法進口,自亦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氯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與偽藥,行為人明知禁藥氯甲基卡西酮與偽藥硝甲西泮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轉讓偽藥硝甲西泮部分行為,認係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尚有未合,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偽藥犯行,並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論告或辯護,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復因適用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其先後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併此說明。再藥事法對轉讓禁藥、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因之,所保護者厥為恆具單一性之社會法益,而非受轉讓者之個人法益,故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禁藥及偽藥,因僅侵害同一法益,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張○誠,惟依前揭說明,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無庸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認於本案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又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本件被告既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內所斟酌,附此敘明。
(六)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可議,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純度均不高,交易對象僅為少年張○誠1人,且金額為500元,此部分究與大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更何況被告於審理時不僅自白全部犯罪,經審酌上揭情節,比例衡量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氯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為第三級毒品,亦分屬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及偽藥,均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以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之聯絡工具,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或禁藥、偽藥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惟兼衡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已婚,入監前在魚市場擔任司機,月收入3萬多)、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5頁反面,所含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於106年6月10日所同時購入等語(見偵一卷第
8頁反面),自應認該次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均係自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且均為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2只,因難以完全與第三級毒品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係被告持用且為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禁藥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個別犯意,分別於106年6月11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502室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內含上開禁藥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林坦蔚各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林坦蔚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68692號鑑定書及扣案內含禁藥成分之橘惡魔咖啡包與小丑咖啡包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含禁藥成分之橘惡魔咖啡包與小丑咖啡包,係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經查:
(一)就為警在被告租屋處內確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橘惡魔咖啡包與小丑咖啡包,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相關成分詳見附表),此有該局10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68692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45頁正反面),其中氯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4日FDA藥字第1079901483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林坦蔚於警詢中先證稱:伊分別於106年6月11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租屋處內,各以400元,向被告購買不詳重量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改稱:伊確曾先後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拿取市價400元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惟當時被告並未向伊收錢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確實曾在106年6月間,在被告租屋處,自被告處無償受讓毒品咖啡包1包,惟詳細時間伊已不復記憶,也無法確定是否於先前所陳稱之106年6月11日,抑或同年月18日,只確定大約是在106年6月間,且次數也只有1次,至於伊先前為何陳稱2次,是伊誤解員警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則證人林坦蔚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其所述何者可信,已屬有疑。
(三)至被告偵查中雖自承分別於106年6月11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許,曾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予林坦蔚各1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予林坦蔚之犯行(本院卷第242頁),是其所述已前後不一,又扣案橘惡魔咖啡包與小丑咖啡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禁藥之事實,而無從確知上開證人林坦蔚之證述何者為真,或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予林坦蔚之補強證據,另遍查本案相關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禁藥犯行之證據,自不得據此以轉讓禁藥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二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橘惡魔咖啡包│15包(含包│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驗前總淨重157.24公克││││裝袋15只)│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鑑驗耗損0.82公克,│││││並分別為藥事法所列管│驗餘總淨重156.42公克│││││之禁藥、偽藥│,驗前總純質淨重4.71││││││公克(見偵一卷第144││││││至1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3頁)│├──┼───────┼─────┼──────────┼──────────┤│2│小丑咖啡包│7包(含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驗前總淨重83.78公克││││裝袋7只)│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鑑驗耗損0.6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驗餘總淨重83.18公克│││││氧基-N-甲基-N-異丙基│(見偵一卷第144至145│││││色胺、硝甲西泮成分,│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3│││││且除3,4-亞甲基雙氧甲│頁)│││││基卡西酮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外,其餘均為││││││偽藥││├──┼───────┼─────┼──────────┼──────────┤│3│行動電話(含門│1支││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號0000000000號│││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行動電話用戶識│││146頁)│││別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