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佩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佩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沈佩佩並未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友 劉美靜 ,沿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少線道),至柳橋路7段路口正欲右轉,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 施松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柳橋路
7段機車優先車道(多線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施松村當場機車失控打滑倒地,致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理由
一、被告沈佩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開車要右轉,有先在路口等停,車子是靜止的狀態,因為左方有樹林等障礙物,且又是上坡,根本看不到左方來車,所以我必須盡量靠近道路右側,才有辦法看清楚左方來車,但被害人騎乘機車速度很快,並沒有閃過我的車,所以雙方才會發生碰撞,本案是因為道路設計有瑕疵,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
二、本案爭點: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而於所示之時
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因欲右轉,而將汽車暫停於上開路口,被害人施松村駕駛前揭機車,不慎撞擊上開汽車左前車頭,且受有所示之傷勢,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在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是否因被告右轉彎,並未暫停禮讓左方多線道直行機車先行所致,抑或是因為現場道路設計有瑕疵,無法歸責給被告。
三、經查:㈠本案過失歸責的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⒉從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看來(見偵查卷第13
頁、第16頁至第18頁),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上開柳橋路「機車優先」之多線車道上,該車道之路寬約3公尺,而被告當時將汽車暫停在前開同安巷(少線道)與柳橋路7段之交叉路口,已經佔據上開機車優先車道約1.5公尺,幾近機慢車車道2分之1,形同路障,已經造成多線道車輛造成往來會車之風險。
⒊因此,被告於少線道右轉彎時,並未禮讓多車道之左方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至為明確,而堪認定。據此,被告已經製造法(刑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按交通行政規則的違反,不一定構成刑法上的法益侵害風險,必須獨立、自主判斷刑法上不容許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並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因此,被害人死亡的的結果,可以歸責給被告。
⒋另就實務比較「流行」的相當因果關係來判斷,被告曾經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已有相當之駕駛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於少線道右轉彎時,應暫停禮讓左方多線道直行的車輛先行,而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右轉彎時,並未暫停禮讓左方多線道直行車輛先行,被害人反應不及,因而發生擦撞,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應有過失,且該死亡結果與該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此一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之過失結論相同。
⒍綜此,本案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然辯稱上開交叉路口設計不良,因視線不佳,才會導致本案車禍發生。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6日至現場勘驗時表示,上開同安巷
交叉路口左方於案發當時有樹林,已經遮蔽行車視線,導致她當時必須將車頭駛出柳橋路7段,始能看清左方來車,且勘驗當時樹林已經遭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之勘驗筆錄,照片可見本院卷第121頁),但本院囑託員警查訪該地附近之住戶 陳介聞 ,欲查明上情,而陳介聞表示,該地以前為池塘,未曾有樹林等情(本院卷第103頁之查訪表、第105頁之照片,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員警亦提供GOOGLE街景圖,可見104年9月間,並無被告所指之樹林遮蔽(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於審理時,亦將案發當時及勘驗當時拍攝之照片,並列提示(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擷取畫面),經比對後可以得知,被告所指之左方「樹林」於案發及勘驗當時,並不存在,但被告又稱是柳橋路7段路旁之樹林遮住視線(見本院卷第161頁上方照片方形紅框),對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稱遭樹林遮蔽視線的位置,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被告最後所指之樹林,距離本案案發路口已經有一段距離,從本院勘驗當時(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7頁上方照片)看來,被告可以從交叉路口左方鐵製招牌中間的空間,察看左方多線道來車,其視線並未完全受到遮蔽。
⒉又本案案發時間是:「107年6月1日」,如果上開交叉路
口道路設計不佳、遭樹林遮蔽視線,那麼,在本案案發時間前後,應該也會有為數不少的車禍發生,本院因而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調閱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在上開交叉路口發生之車禍事件,對此,鹿港分局108年8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18059號函表示車禍件數為「2件」,且函文亦檢附車禍清單(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本院根據這份清單,再次發函給鹿港分局,且檢索疑似在本案案發地點發生之車禍事件(見本院卷第187頁之GOOGLE地圖),以查明上情,根據鹿港分局108年8月27日鹿警分五字第1080021011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顯示,上開期間,僅「1件」車禍案件,發生在本案案發地點,而該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案例事實是:某機車騎士從同安巷,右轉柳橋路7段,與柳橋路7段之直行機車發生撞擊。該案右轉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未提及該路段之視線不佳、有遮蔽物(見本院卷第19
1頁至第203頁),而經本院調閱相關車禍現場資料,可以確定鹿港分局上開108年8月1日所指之另外一件車禍案件,並不是發生在本案案發路口(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9頁),可見上開函文所稱之數量有誤。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然辯稱本案案發路口設計不佳、遭障礙物遮蔽路線,但根據上開資料,這2年之間,連同本案,僅有2次車禍案件發生,而本案案發當時的天候、視距狀況已如前述,並無特殊之處,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按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當時業經吊銷,為無照駕駛,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更正為上開論罪之罪名,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受變更後之法條拘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6頁)存卷可按,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只是對於是否該當於刑法上的過失有所爭執,應認被告並未逃避,合於自首之要件,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貿然在上開交叉路口右轉,並未
暫停讓左方多線道直行機車先行,過失情節嚴重,此一過失的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任何的道歉、彌補,都無法讓傷害回復,而本案被害人的年紀很大,應該是好好安養、含飴弄孫的時候,卻因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不幸意外過世,本案是造成人命死亡的案件,且被告之前因酒後駕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本來就不應該再開車上路,卻因貪圖一時便利、心存僥倖,貿然開車上路,本案量刑不宜過輕,被告雖然辯稱現場交叉路口為上坡路段、左方視線遭遮擋,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尊重,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而本案經歷數次開庭,本院未曾感受到被告真摯的悔意,她只要求被害人兒女能夠放下,放她一馬,但本院可以深刻體會失去至親的痛楚,被告無照開車上路前,也應該好好想想可能會發生的後果,被害人家屬的不滿、追究責任的態度,不應該是被告請求無罪、輕判的理由,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原本跟被害人家屬達成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金之共識(25萬元一次給付,其餘25萬元分期給付),但被告事後表示僅能一次賠償10萬元,因而雙方和解未成,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1頁之彰化縣政府108年1月16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016889號函),但被告名下無財產,在104年至
106年,均有薪資收入,106年的薪資收入不高,僅13萬3,
000元,難認被告有資力卻故意逃避民事賠償責任,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已經離婚,育有2個小孩,住在前夫家,但實際上是我負責照護,我在工廠上班,月薪約2萬多元,要負擔自己與小孩的生活費,所剩無幾,而且我還積欠信用卡債務7萬元,我也要照顧年邁的父親,生活費用需要靠信用卡周轉;我都有幫被害人祈福,被害人家屬一開始也說本案是大家運氣不好,但被害人死亡後,態度卻有很大的轉變,我希望被害人的兒女可以放過我,他們要求的賠償,我無能為力等語,被害人家屬 施麗花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的駕照被吊銷,就不應該駕車上路,若要開車,也要小心行駛,不應該直接衝到機車道,害我父親煞車不及,我希望被告認罪等詞,公訴人則認為:本案現場的交叉路口,不能說是完美的道路,但這應該是被告可以控制的範圍,被告應該在確認無來車後,再駛入路口,本案現場並不會影響行車路線,但被告就直接開往路口,等到有車來了,才驚慌失措,這樣的行為,已經製造相當的風險,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此一求刑,略顯過重,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被告則表示尊重本院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附記事項: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例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本案所涉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類型,為「刑法分則」加重,屬於獨立之罪名,自應在主文欄予以諭知,且於理由欄載明。對此,本院認為此些觀點,似乎都沒有清楚論證刑法分則、獨立罪名之理由,可能只是結論式的說法,這樣的觀點,值得深思,尤其立法者已經廢除業務過失致死的刑法分則條文,且提高一般過失致死罪的法定刑,一旦依據上開條文加重其刑,可能會剝奪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雖然可否易科罰金,並非憲法上的基本權,立法者有廣泛的形成空間,但立法者似乎並未明示此種加重為獨立的罪名,司法個案解釋的結果,是否已經超過立法者預設的範圍,進而剝奪被告易科罰金之利益,值得考量,但本案在結論上,已經不可易科罰金,此一法律爭議可能涉及的憲法議題,本院在本案暫且同意前述判決之看法,在此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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