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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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玉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玉珊故買贓物,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玉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度訴緝字第248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民國9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判決就故買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共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故買贓物、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98年9月間至同年10月14日,是受刑人於受上述有期徒刑二年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均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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