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陳蘭 代理人 楊晉佳 律師
林思沛 律師被告 方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6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方俊仁於民國97年3月至104年4月間任職聲請人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屏東廠(下稱聲請人屏東廠)原物料倉庫管理人員,竟於104年4月27日晚間無故進入聲請人屏東廠,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聲請人堆置在廢料儲存區內的沖床廢鐵3、4公噸搬運至其所有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借名登記於進吉企業行,下稱上開車輛)而得手。 嗣聲 請人屏東廠廠長 郭建裕 、組長 許昆峯 於翌(28)日發現廢鐵遭竊後外出蒐證,在被告住處即屏東縣○○鎮○○○街○○號附近發現上開車輛載運廢鐵,遂自行拍照蒐證,並於同年6月12日報警處理。原處分書有下列認定事實錯誤、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㈠被告之職務並無於夜間進入廠區之必要,其並未說明究係
處理何業務及有無報告主管獲得許可,顯不足採。又上開車輛並非價值低微,豈會輕易出借與身分不詳綽號「 阿義 」之人,被告事後亦未能找到「阿義」,可見「阿義」乃被告所虛構之人,被告辯稱將上開車輛借予「阿義」,顯有可疑。又原處分書並未調查上開車輛上之廢鐵,若非聲請人所有,則被告係自何處取得?亦未詳查進吉企業行與被告之關係,遽論廢鐵上並無標示為聲請人所有,顯屬無稽。
㈡聲請人屏東廠廠長郭建裕、組長許昆峯於104年4月28日
曾與被告談話,被告當時向郭建裕坦承犯行並懇求原諒,被告之妻 洪汶慧 亦於同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他知道錯了」、「再給他一次機會」等語,上開致歉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緊密,應係針對本案犯行。
㈢聲請人雖至同年6月12日始報案,係因聲請人尚須調查被
告竊盜行為持續之時間、竊取之數量、金額,有無他人參與或知情,且郭建裕念及被告自97年起即任職,有意給與被告自新機會,方未於第一時間報案,但仍未逾告訴期間。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上載有廢鐵,檢警應積極比對廢鐵料是否與聲請人公司生產之廢鐵料一致,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照片及證人郭建裕、許昆峯為證,原處分不為採信,並無理由。
㈣證人 楊富旭 證稱於2、3年前曾偕同被告變賣資源回收物
等語,可知被告為處理來源不明之廢鐵資源回收,竟自行購買上開車輛,與常情有違,顯非為執行公司職務之用,目的在於竊取聲請人屏東廠所有之廢鐵。
㈤守衛 陳進傑 於104年4月27日晚上7時至翌(28)日早上
7時許,竟拔除監視器,而此段期間又無除被告以外之他人進入廠區,聲請人屏東廠之廢鐵即於當晚失竊3、4公噸,豈有如此離奇之巧合?檢察官應詳加調查被告與陳進傑間犯意聯絡,竟遽為採信被告與陳進傑說詞,自有未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竊盜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05年9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6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6年3月1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屏東廠廠長郭建裕雖於104年8月11日偵查
中證稱:伊於104年4月28日下午找被告來談,被告向伊表示「他做錯了,希望給他一次機會」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尤須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之犯罪。經查,證人郭建裕、許昆峯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見上開車輛載運經裁切之廢鐵,廢鐵上並無聲請人公司之標誌,而聲請人屏東廠廢鐵存放區所堆放者,亦係通常可見之鐵桶,並非聲請人公司獨有之規格,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8頁),又上開廢鐵未經扣案,亦無從與聲請人屏東廠存放之廢鐵資以比對,實難認定上開車輛所載運者為聲請人屏東廠出產之廢鐵。聲請人雖稱檢警應調查被告係自何處取得廢鐵,然若未能認定上開車輛所載運之廢鐵乃聲請人屏東廠所有,則廢鐵究係何來、被告與進吉企業行之關係等等,與被告有無構成本案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並非相關,即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應有誤會。
㈡又被告之妻洪汶慧於104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與聲請人公司經理表示「經理真的很抱歉他知道做錯事了」、「請你們再給他一次機會」、「拜託你跟廠長再給他一次機會」等語,有LINE訊息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0至35頁),固堪認定。然考諸上開訊息內容,洪汶慧並未提及被告向伊表示曾有竊盜聲請人物品之舉,所指涉之事實尚非明確。且被告就此辯稱:伊向太太說與經理發生不愉快,因伊向公司反應有浪費料的情形,但公司無法改善,公司的人以為伊在刁難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洪汶慧非無可能因誤認被告得罪上司,方代被告致歉意欲息事寧人,不能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楊富旭於105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約
2、3年前,被告說聲請人有廢鐵要賣,伊有陪同被告去高雄市林園區「收尚高資源回收廠」,2年前被告買上開貨車後,被告就自己去「利豐回收廠」變賣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然利豐回收廠之負責人 羅天亮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見過被告,上開車輛也不曾載運物品至其回收廠變賣等語(見偵卷第81、112頁),收尚高回收廠之負責人 張簡淑伶 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10
3年4月5日、同年5月18日至其回收廠變賣廢鐵等語(見偵卷第84、111頁),並有收尚高回收廠103年度買賣登記表2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4、95頁)。是上開證人楊富旭、張簡淑伶指證被告變賣廢鐵之時間均非104年4月間,自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依據,而證人羅天亮更證稱從未見過被告,與證人楊富旭所述不符,上開證述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㈣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晚上7時20分許,以其0925門號行
動電話(號碼詳卷)致電聲請人屏東廠守衛陳進傑0972門號行動電話乙情,有本院通信調取票、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7頁),堪以認定。被告就此辯稱因陳進傑係守衛,伊當晚有事要進公司,想說跟他說一聲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陳進傑亦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是同事,算是熟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所辯尚非不合情理。又證人陳進傑於104年9月22日偵查中之證稱:伊係為清理監視器而暫時拔掉等語(見偵卷第21頁),與證人即聲請人屏東廠守衛 陳炫豪 、 趙基慶 於偵查中均證稱:守衛值班實無需關閉監視器,守衛不需保養,如果壞了會請廠商修理等語(見偵卷第147、148頁),雖有不合,然無從認定係被告指示陳進傑關閉監視器以利遂行竊盜犯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與陳進傑有犯意聯絡,陳進傑方長時間拔除監視器云云,然陳進傑所為雖有可議之處,但僅憑此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陳進傑有犯意聯絡,更遑論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㈤證人即聲請人屏東廠員工 邵循平 於偵查中證稱:廠長請伊
注意廢鐵有無失竊,伊於104年4月28日上午8時上班後,發現昨天載運的一桶廢鐵不見了,其他遺失的東西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可見其對於聲請人屏東廠遭竊之物品數量無從認定,所述亦與卷附上開車輛載運廢鐵之照片(即裝滿整台小貨車)不符。又證人郭建裕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沒有在管制廢鐵,都是放在廢鐵廠,以前沒有在注意等語(見偵卷第43頁),卷內亦無相關單據證明聲請人公司逐日清點聲請人屏東廠廢鐵數量,確認聲請人屏東廠於104年4月27日或28日有遭竊廢鐵3、4公噸之情。證人陳進傑雖於104年9月22日偵查中證稱:10
4年4月27日晚上8時36分至10時許,伊站在門口,有車輛進出,伊都會知道,這段時間沒有車輛進出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依其證述亦僅能排除此段時間並無他人進出聲請人屏東廠,且時值深夜,守衛之注意力有限,既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參,縱被告坦承其曾於104年4月27日晚間進公司(見偵卷第34頁),因無從排除於104年4月27日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許(按:原告訴意旨所指時間)有他人進入公司之可能性,即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雖認於104年4月27日晚間遭竊廢鐵3、4公噸,且上開時段無他人進入聲請人屏東廠,故竊案應屬被告所為云云,然依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此一結論。㈥末者,被告辯稱車輛出借與「阿義」,事後無法聯絡「阿
義」云云,雖有可疑,然本案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4年4月27日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許竊盜聲請人物品犯行, 方能科 被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罪行,業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4年度偵字第569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檢察官以被告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