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8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緯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警察服務證」壹張、伸縮警棍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管貳個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晉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由林晉緯提供自己照片給「阿德」偽造證件,「阿德」則以該照片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證號:警522字第021號,發證日期99年6月30日,有效期限105年6月30日),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阿德」復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上址,將偽造之上開服務證交給林晉緯。
二、林晉緯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旁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林晉緯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為警方發現而欲逮捕。其為脫免逮捕,乃向警方佯稱欲拿證件而當場逃竄,員警 蔡尚建 見狀,旋跟追在後。其明知蔡尚建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口咬蔡尚建左手臂,並以其所有且隨身攜帶之伸縮警棍毆打蔡尚建頭部,致蔡尚建受有頭額部2處共7公分撕裂傷及左前臂3X3公分咬傷等傷害,惟仍由警方當場將其制伏逮捕。其後因林晉緯身體不適,由警方將其送醫後,在醫院扣得上開服務證1張、上開伸縮警棍1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0.021公克,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1包),與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塑膠管2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銬1副。復徵得其同意後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蔡尚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晉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6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建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且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毒偵卷第1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採證照片及蔡尚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東港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3頁、第43至5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8頁),並有上開服務證1張、上開伸縮警棍1支、白色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管2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0.021公克),有該院105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0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服務證係表彰持有人具警察身分之證書,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其於104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7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至10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身體不適,經送往東港輔英醫院後,由警方在醫院急診室搜身時,發現被告身上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扣案物品;另在查獲及送醫過程中,被告均未表明有施用毒品及口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管等物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年2月15日枋警偵字第106302701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從而,警方已因先在被告身上查扣前揭扣案物品,而有客觀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上開毒品,亦屬自白,而非自首,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勾選項目容有誤會(見警一卷第35頁),本件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茲審酌被告將其照片,交由綽號「阿德」之人偽造警察服務證,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警察人員人事管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另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傷害員警,所致傷勢非輕,造成難以磨滅之生理傷痕與心理陰影,有前揭採證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38頁),蔑視公權力之執行,非但損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亦嚴重危害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將可能使員警日後執法時有所顧忌、裹足不前,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且迄今未能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施用毒品部分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按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共同偽造特種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新修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作部分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
(二)查扣案之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塑膠管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0.021公克),前已敘及,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至其餘扣案之手銬1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12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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