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4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黃正富
黃正財 黃政順 黃政松 黃教慶 黃教郎 黃春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福財 被告 黃春美
黃教榮 黃子芸 黃雅玉 黃雅蓮 受告知人 黃教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教慶、黃教郎、黃春美、黃教榮、黃子芸、黃雅玉、黃雅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受告知人即債務人黃教祥具有新臺幣(下同)3萬581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今未受清償。被告等人與受告知人於被繼承人 黃宗連 死亡後已繼承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受告知人繼承之不動產,然因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受告知人及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惟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受告知人之債權。為實現債權,原告乃代位受告知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同法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與被告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正富、黃正財、 黃正順 、 黃正松 表示:對原告請求之事項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春娥則以:伊之前有跟黃宗連買土地,但是沒有登記過戶,應先扣除伊所購買部分再分給其他人等語置辯。
㈢被告黃教慶、黃教郎、黃春美、黃教榮、黃子芸、黃雅玉、
黃雅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為被繼承人黃宗連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宗連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05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有黃宗連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代位人等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7至201頁)在卷可參,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前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黃宗連之遺產,經該局於10
9年9月18日函復結果,黃宗連除遺有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9月18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90745670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並經本院提示予兩造(見本院卷第
232頁),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本應就全部遺產為之,而不得僅就其中部分個別遺產即系爭土地為之,故原告本件僅以系爭土地部分遺產為代位分割標的,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受告知人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宗連所遺之系爭土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