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109年3至4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09年3月17日前之同年3月間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至8行「郵局帳戶」更正為「中信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將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7萬5,824元,被告犯罪利得則為2萬元,及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而得款2萬元(見偵卷一第322頁反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28號被告陳建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甫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至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販賣與微信暱稱「太子」之成年人並告知上開中信帳戶之密碼。嗣微信暱稱「太子」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初,向 李圓嘉 佯稱有外匯平台短期投資機會,使李圓嘉陷入錯誤,因而於109年3月18日0時25分許匯款7萬5,824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俟李圓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圓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甫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圓嘉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atm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上開中信帳戶所得之價金為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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