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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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6至9、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5、10、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編號7關於「0.28」之記載更正為「0.2807」之記載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7月19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6至9、11、13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10、12、14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鑑驗結果鑑驗報告之檢體編號1研磨器1瓶2大麻(含袋毛重1.9105公克、淨重0.0832公克、驗餘量0.0275公克)研磨罐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C0000000-003菸斗1支4大麻菸油菸彈(含煙彈殼毛重共42.1502公克、淨重1.4834公克、驗餘量0.3017公克)3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C0000000-00C0000000-005吸食器1套6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4383公克、淨重0.2451公克、驗餘量0.2436公克)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C0000000-007毒郵票(含袋毛重0.2807公克、淨重0.0216公克、驗餘量0.0095公克)1張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C0000000-008MDMA粉末膠囊(含袋毛重1.0434公克、淨重0.6364公克、驗餘量0.5166公克)5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C0000000-009大麻(含袋毛重5.6733公克、淨重1.3617公克、驗餘量1.3115公克)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C0000000-0010大麻儲存罐(玻璃)1個11大麻(含袋毛重2.4469公克、淨重0.6731公克、驗餘量0.618公克)1包玻璃罐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C0000000-0012大麻儲存罐(塑膠)1個13大麻(含袋毛重2.0528公克、淨重0.2162公克、驗餘量0.1646公克)1包塑膠罐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C0000000-0014大麻儲存罐(含殘渣)1個15捲煙紙1盒16電子磅秤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被告劉仲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煙油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4、6至9、11、13等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LSD、MDMA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共5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4、6至9、11、13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LSD、MDMA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5、10、12、14、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鑑驗結果鑑驗報告之檢體編號聲請沒收依據1研磨器1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2大麻(含袋毛重1.9105公克、淨重0.0832公克、驗餘量0.0275公克)研磨罐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C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3菸斗1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4大麻菸油菸彈(含煙彈殼毛重共42.1502公克、淨重1.4834公克、驗餘量0.3017公克)3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C0000000-00C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5吸食器1套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6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4383公克、淨重0.2451公克、驗餘量0.2436公克)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C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7毒郵票(含袋毛重0.28公克、淨重0.0216公克、驗餘量0.0095公克)1張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C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8MDMA粉末膠囊(含袋毛重1.0434公克、淨重0.6364公克、驗餘量0.5166公克)5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C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9大麻(含袋毛重5.6733公克、淨重1.3617公克、驗餘量1.3115公克)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C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大麻儲存罐(玻璃)1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11大麻(含袋毛重2.4469公克、淨重0.6731公克、驗餘量0.618公克)1包玻璃罐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C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2大麻儲存罐(塑膠)1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13大麻(含袋毛重2.0528公克、淨重0.2162公克、驗餘量0.1646公克)1包塑膠罐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C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4大麻儲存罐(含殘渣)1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15捲煙紙1盒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16電子磅秤1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