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捲門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衡酌被告上開所犯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經入監服刑後,猶不知警惕,更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加重理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己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
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獲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取之鐵捲門1組,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被告廖文正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於109年11月18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廖美女 所有並放置在上址貨櫃屋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鐵捲門1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前往 陳秋菊 經營之回收場出售915元。嗣經廖美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女委由 蘇凡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文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凡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陳秋菊證述明確,復有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與現場及回收單據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