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安選任辯護人陳怡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曹○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廖○凱對曹○皓辱罵「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辱,遂打電話予戊○○(經本院發布通緝)告知上情,戊○○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寅○○(經本院發布通緝)、甲○○、未○(經本院拘提中)、黃○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到場,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寅○○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未○、黃○華、曹○皓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早餐店外,見廖○凱之友人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子○○仍未離去,戊○○、甲○○即徒手毆打巳○○,寅○○取出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巳○○、子○○,未○、黃○華、曹○皓則在旁助勢,致巳○○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子○○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因而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二、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參卷)之丁○○、許○甄、丙○○、乙○○(00年00月生)住處(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丙○○發生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曹○皓再告知戊○○後,戊○○(經本院發布通緝)竟基於傷害、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辰○○(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寅○○(經本院發布通緝)、辛○○(經本院拘提中)、卯○○、壬○○、午○○、己○○、癸○○、庚○○(前揭6人另由本院審理中)、甲○○、未○(經本院拘提中)、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棟住宅之巷弄、屬公共場所,戊○○、辰○○、寅○○、辛○○、卯○○、壬○○、午○○、己○○、癸○○、庚○○、甲○○、未○、王○恩、曹○皓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辰○○、壬○○、甲○○、寅○○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卯○○、癸○○、午○○、己○○、辛○○、庚○○、未○、王○恩、曹○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往案發住處,由戊○○、寅○○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戊○○、辰○○、壬○○、甲○○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並持西瓜刀砍傷丁○○、丙○○、乙○○,致丁○○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受有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卯○○、癸○○、午○○、己○○、辛○○、庚○○、未○、王○恩、曹○皓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共犯曹○皓、黃○華、當事人廖○凱、被害人巳○○,及犯罪事實二之共犯曹○皓、王○恩、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丙○○為乙○○之父、兄、許○甄為其母,足以識別乙○○之身分,而本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255至258頁、本院原訴卷三第89至93、9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曹○皓、戊○○、寅○○、未○、庚○○、辰○○、癸○○、壬○○、辛○○、午○○、未○、己○○、卯○○、王○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133至
136、157至160、161至163、165至167、205至208、215至21
7、291至294、323至326、381至389、429至431頁,少連偵卷一第91至97、143至147、171至174、187至192、207至213、235至239、245至249、265至269、273至278、377至383、393至396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7至122、159至162、209至214、259至262、303至304頁),及證人巳○○、廖○凱、子○○、許○甄、丁○○、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至18、23至25、33至35、39至41、105至106、107至110、111至112、113至115、117至1
19、353至358頁,少連偵卷一第419至420頁,少連偵卷二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早餐店現場照片、子○○及巳○○之診斷證明書、案發住處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鋁門窗及汽車維修估價單、丁○○、丙○○、乙○○之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37至470、529至539頁,少連偵卷二第23、24、25、27頁,偵卷一第31至37頁,他卷第19、3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雖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為
滿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惟依據修正前、修正後民法之成年年齡規定,被告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前揭修正不影響被告論罪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犯罪事實一之共犯曹○皓
、黃○華,及犯罪事實二之共犯曹○皓、王○恩、告訴人乙○○,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被告先後犯行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均為少年,揆諸前揭意旨,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加重規定,另被告與少年曹○皓、王○恩共同故意對少年乙○○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保護社會法益,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同時對被害人巳○○等二人、就犯罪事實二雖同時對告訴人丁○○等三人施以強暴,侵害法益仍屬單一,故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三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寅○○,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辰○○、壬○○、寅○○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就犯罪事實二之傷害、毀損犯行,與戊○○、辰○○、寅○○、辛○○、卯○○、壬○○、午○○、己○○、癸○○、庚○○、未○、王○恩、曹○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僅因王○恩與告訴人之噪音糾紛,受戊○○糾眾而集結多部車輛在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時值深夜時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之,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之傷害行為係對少年為之,應依同法第第112條第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就此想像競合競合輕罪加重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因戊○○之邀集,即聚集多人當街毆打告訴人、砸毀車輛,犯行非謂輕微,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亦屬嚴重,均難認犯罪情狀有何堪予憫恕之處,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均可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各款量刑事由中加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內量刑即屬適當,尚無量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因戊○○之糾集,即分
別與多人聚集前往早餐店毆打被害人、及前往案發住處持球棒砸毀車輛,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非輕,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巳○○、子○○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參與程度、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中受傷之告訴人乙○○為少年、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考量被告於109年12月、000年0月間先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短時間內二度侵害社會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㈩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當不得予以緩刑。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巳○○、子○○):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戊○○、寅○○、未○、黃○華、曹○皓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外,見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子○○未離去,由戊○○、甲○○徒手毆打巳○○,寅○○以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巳○○、子○○,致巳○○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子○○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巳○○、子○○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被訴對少年犯傷害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