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宗玉軒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宗玉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宗玉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民國10
9年2月2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向聲請人聲請分2期繳納應支付公庫之2萬元後,並未報到給付前揭公益金,經聲請人電聯及多次傳喚均未到,亦未陳報不履行之原因,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行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宗玉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向公庫支付2萬元,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09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其於109年3月31日報到並告知相關執行事宜時,受刑人稱其了解上開判決所處之刑及前揭緩刑條件,然因無力繳納,希望前揭公益金分為2期分期繳納,經聲請人於同日當面通知其應於
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30分,分別至聲請人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且給付公益金各
1萬元,並已將報到日期文書當面交付與受刑人,而經受刑人於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上簽名確認無誤,此有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就其依上開判決所應履行之緩刑條件及履行期間,均知之甚詳。惟受刑人於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同年5月27日,均未如期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嗣聲請人再以電聯方式及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7月1日、11月18日報到,促其履行,其並未接聽電話,亦未遵期報到履行,復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卷內未見受刑人有主動陳報不履行原因之證據,足認受刑人係蓄意不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又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頁),足徵受刑人實無履行緩刑之意願,堪認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