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洽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4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洽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洽國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2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駕駛動力三輪拼裝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四芳枝38右分10電桿附近時,不慎自摔肇事。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測得其之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洽國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駕駛車輛,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時以撿資源回收為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緝卷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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