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58號原告 蔡黃白鳥 被告 施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價額」核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房屋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該房屋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