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告 廖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素卿 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詎被告於102年5月12日下午4時20分,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社路1段702巷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前方人車且貿然駛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由訴外人 楊國連葉秀英 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駕駛楊國連傷重不治死亡、後座乘客葉秀英身體多處受傷,被告酒後駕車且致人死傷、機車受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原告已本此規定賠付請求權人醫療費用理賠金新台幣(下同)53,901元與死亡給付理賠金2,000,000元,共計2,053,901元,綜上,原告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即認諾)原告之請求。但我沒錢,無力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45年臺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聲明書、理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員榮醫院、秀傳紀念醫院、振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被告復於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是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53,90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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