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41號異議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相對人 羅勝義
羅來成 羅玉緞 羅玉珍 羅玉鑾 兼上五人代理人 羅來全 共同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9日所為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處分確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8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該處分正本已於105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簽收,有蓋有異議人收發章及受僱人余健○(簽名第3字筆跡潦草)簽名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最遲應於10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送達處所即異議人營業所設於基隆市,向本院提出異議應扣除4日在途期間)。惟異議人遲至105年6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是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