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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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麗雯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日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貴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在案。因被繼承人 葉心匏 於日據時期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第一順位為直系卑親屬,且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故本件葉心匏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葉也好、 林葉文懿葉緞 及被告甲○,其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後續繼承情形始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故聲請更正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葉心匏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有所變動,與原判決不同,惟本院所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附表三就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之記載,尚非為原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關於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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