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世家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洪若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潘世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處分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潘世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世家在押期間不斷反省,且被告之父母年齡已高,身體狀況欠安,又有未婚妻將生產,懇請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潘世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與被告 董克輝 、綽號「豆花」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重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尚有共同正犯綽號「豆花」之人或「 陳伸佑 」(音譯)尚未到案,另被告潘世家供述與同案被告董克輝供述情節未盡相符,認本案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則本案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本案查獲毒品數量極大,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衡酌一切情狀,認被告潘世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縱令屬實,聲請人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其處理家庭事務,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自無從具保停止羈押,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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