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第4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2年8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5日晚上20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8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洋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甲○○於警未發覺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海洛因行為,而願接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8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4年8月23日晚上20時30分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前之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晚上21時30分許攜回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前揭購入之海洛因1包內,取出足供其施用
1次之數量,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25日晚上21時1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與鎮榮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甲○○於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自其衣著右側口袋內取出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含袋重0.29公克,驗後淨重0.081公克)供警查扣,並在警詢中坦承其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5日)晚上2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訴字第1663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20、27、
29、45、4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1至7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訴字第2129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16頁反面、23頁、25頁反面)。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接受警詢時,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及檢體編號:I-10412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
I-104125號)各1份可佐(見警一卷第5、13至1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4年8月25日接受警詢時,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代碼及檢體編號:I-10421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I-104216號)各1份可佐(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1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鑑定後,內含有認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重0.29公克、驗後淨重0.081公克),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7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按(見警二卷第8至12、16至17頁、偵二卷第29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
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102年8月2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遭警攔查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各次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於犯罪事實一㈡警詢時,主動將前揭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毒品1包自衣著右側口袋內取出供警查扣,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本院審訊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至2頁、偵二卷第1頁、本院二卷第16頁反面、25頁),而如無其他具體根據,雖被告經警攔查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然此有否發生犯罪嫌疑僅係員警主觀上之認定,尚難遽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期滿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月收入不固定之搭設輕鋼架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勉持狀況,身體狀況非佳而需定期回診、尚需扶養父母及姊姊之家庭生活情形,且被告已於104年9月8日起自費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美沙冬治療療程一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104年9月7日初診行替代療法迄今,並有該醫院104年11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104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16日用藥(美沙冬)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一卷第36、41至42、53頁),被告已有積極戒絕毒癮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持有及施用毒品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俱如前述,又屬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數量│││├──┼─────┼────┼───────────────────────┤│1│海洛因1包│含袋重│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91公克│││(含包裝袋│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1只)│(驗後淨│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9頁)││││重0.08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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