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有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有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3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219號被告廖有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有田前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復於同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以上未構成累犯);又於同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9日14時至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51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有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時之自白│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被告於警攔檢後吐氣所含│││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酒精濃度為0.57MG/L之事│││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竟未悔悟,再度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公眾生命及財產之安全視為無物,蔑視法律,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謝伊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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