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瑞麟具保人劉珮瑜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珮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劉珮瑜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瑞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劉珮瑜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00鄰○○街00巷00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已將該傳票於102年12月6日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再其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意旨堪信為真實。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於10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址,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本院保證金收據及具保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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