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評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1之6號旁農地上,見放在該處之無人居住之貨櫃屋無人看管,即入內竊取 許榮瑞 所有放置該貨櫃屋內之鐵皮2片(約值新台幣2、3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許榮瑞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劉志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榮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