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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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雖不成刑法規定之累犯,惟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議,然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價值約新臺幣2,512元),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據被害人表示:被告年紀輕輕,好手好腳,為何要這樣做?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在牟得非份之財,不具任何良善或可宥之情,手段仍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