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 何進圖 所簽發、被告丙○○背書之
發票日民國94年12月25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800,000元支票1紙,於94年12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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