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原 告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正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間起向原告
購買原料貨品,合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
四百六十一元,惟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根聯十張(均影
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
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