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8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關於:債權「該」與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之
記載,應更正為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以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