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壹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自
94年11月2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之消費款99,104元及相關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各乙份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