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弘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弘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61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6日│107年5月8日│107年7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0130號│年度偵字第14188號│年度偵字第2395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74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6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0日│107年10月12日│107年12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74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697號││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3日│107年11月23日│108年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611號裁定定應執│無│││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