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400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隆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隆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以騙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詐取之手機業經扣案而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取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告訴人 巫淑芳 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64號被告陳隆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知悉有不詳婦人拾獲巫淑芳所持用白色ACER牌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雙卡機,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該婦人並將手機交付上開便利超商之店員 陳柏勳 保管等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為前揭手機之所有人進入該便利超商詢問,致使陳柏勳誤信陳隆杰為該手機之所有人,而將手機交付陳隆杰,陳隆杰得手後,旋持該手機向不知情之友人 盧振泰 質借800元花用。嗣巫淑芳發現手機遺失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杰於本署偵訊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人巫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前揭手機包裝盒照片、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均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本案經調查後,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業如前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