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劉慶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至107年2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假釋嗣經撤銷,復於107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殘刑1月又6日,至107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劉文得 所
有之手機,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