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
三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零陸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7月30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借期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民國96年7月30日止,利
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8.5339,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前開利率之1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1月30日,迄今
尚積欠319,106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表、
請求清償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