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德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韋德隆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蕭麗珍 ,致告訴人蕭麗珍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髖關節骨折等傷害。被告韋德隆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於107年2月26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