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周俊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周俊宇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置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位置物箱內,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上開置物箱內扣得前揭西瓜刀1把,而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
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訂。
三、經查,本件依卷證資料,被移送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係105年1月8日,惟移送機關遲至105年3月8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自105年1月8日被移送人行為之日起算,至同年3月7日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竟在同月8日始移送本案,其期間已逾2個月,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而移送機關仍為本件移送,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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