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77號債權人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尤英同 代理人 洪正憲 債務人和告.卡照債務人 李嚴公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和告.卡照邀李嚴公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約定以117年4月22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倘有1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債權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104年12月22日及本金152,544元,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