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9號聲請人 林朝明 利害關係人 林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選定被繼承人 林國慶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被繼承人林國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3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號)之遺產管理人林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2樓)對被繼承人林國慶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國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國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林國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國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項、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慶於96年3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已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林國慶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聲請人林朝明與第三人 林葉好 、 林朝雄 、 林國南 及 林朝宗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利害關係人林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關係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64號、96年度繼字第165號、96年度繼字第167號、96年度繼字第1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自繼承開始時起已逾一個月,惟該一個月期間既非程序法上之不變期間,亦非實體法上之除斥期間,逾期報明自不影響該報明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林國慶之親屬會議既已選任林筠為被繼承人林國慶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