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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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彭思齊
彭詩涵 相對人 石正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所為之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五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彭思齊住基隆市七堵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抗告人 彭思涵 住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迄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抗告,有卷附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