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27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經三重分局通緝到案,於同日即由慈福派出所及三重分局以毀損罪及竊盜罪同時併送板橋地檢署,並至臺北土城監獄執行。受刑人不明何以兩罪同一時間併送執行,而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卻僅有毀損一案受惠,另一竊盜案件未受減刑。受刑人誤以為竊盜案件亦經減刑而獲得釋放,然卻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在毫不知情下遭通緝,是否減刑作業流程有所缺失,致受刑人未能享有減刑之福,是依法對竊盜案件提出聲請減刑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聲請人因逃逸而未到案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發佈通緝;嗣其經緝獲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發監執行,其刑期應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始縮刑期滿,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聲請人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減刑」,自不在得減刑之列。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所處之刑罰並不得聲請減刑,其仍聲請減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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