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1號聲請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係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過世後,家中無人照顧,經濟來源中斷,家道中落,無以為繼,而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自本院接押迄今即將屆滿一年,羈押已久。聲請人對本院之訊問均據實陳述,並無保留,為此懇請本院賜准保外候傳,以俾聲請人照顧家庭,並保證隨傳隨到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犯嫌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被告所提其因父親去世,家中經濟來源中斷,導致家道中落等情,惟該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