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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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肉丸、雞肉等食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單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單一之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美玉 於案發地擺設攤位,被告竟利用告訴人離去之機,竊取告訴人存於冰箱內之肉丸、雞肉等食材,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及教育程度、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警惕。至被告竊得之肉丸、雞肉等食材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被告劉鳳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玲與張美玉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店面,並約定各自使用一半店面擺設攤位,店內並置有2台冰箱分別專供2人冰存食材。詎劉鳳玲竟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晚間11時42分許、同月15日晚間11時53分許、同月16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上開處所,趁張美玉不在之際,開啟供張美玉專用之冰箱,竊取張美玉存放於冰箱內之肉丸、雞肉等食材,嗣經張美玉查看監視錄影後,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鳳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間所犯竊盜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錦宗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壢簡 字第 1097 號判決(107.07.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364 號(107.10.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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