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硬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硬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龍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與本案之罪質相近,且有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次觸犯,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暨其自述腳斷需開刀之身體狀況,目前仍在住院,及國中畢業,之前在家具店上班,目前無業,家裡尚有父母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告姚硬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硬華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山葉路口,見 鄭廷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DY55351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懸掛於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則藏置於其住處旁空地並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卸下,以躲避查緝。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13時55分許,在其藏置機車處查獲並扣得其竊取之機車(含機車鑰匙,均已發還)
二、案經鄭廷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硬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廷于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之照片4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硬華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