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單貳張、帳單柒張與歷屆簽單壹捲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第3行「
106年8月間止」,應予補充更正為「106年8月11日晚間
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鄭麗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宏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所得利益,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現金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2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該現金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簽單2張、帳單7張與歷屆簽單1捲,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3頁、第19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