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劉嘉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瑞坪路方向行駛,行經梅獅路2段213號前時,依前揭規定,本不得在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迴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後迴轉,而欲往梅獅路1段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潘冠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梅獅路2段往1段方式行駛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指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偵緝字卷第2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
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足認其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嗣經員警、檢察官傳喚卻未到案說明,又經拘提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份等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頁),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