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勳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仕勳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巷○號前,見 陳業松 所有車牌號碼0000—KY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竟與 郭巨喬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巨喬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車門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郭巨喬與張仕勳分別進入車內搜刮財物,然因車內並無財物而未遂。嗣經車主陳業松發覺異狀出聲喝止,2人旋即逃逸,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跡證比對與張仕勳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仕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07005123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偵卷第69至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郭巨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件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號、第14
1號、第167號、第8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9月、7月及4月(2次)、4月(2次)確定,又於
101年5月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6號、第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於102年9月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合併執行所餘殘刑,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欲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存在,而無從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