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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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6年5月23日以法矯字第0960018402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99年12月13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庭具有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九十六年四月份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0號妨害風化案件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增訂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係以對於逕行搜索後所取得之證據,如未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不應不分情節,一概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加以權衡,以避免僅因程序上微小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被排除。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使審判時法院於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原則下,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以兼顧理論及實際,而應需要。此與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明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其趣旨。本件於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拍照後,未於三日內向法院陳報,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固有未合;但原判決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為審酌後,仍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前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公務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