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所犯法條│犯罪日期│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合於│減刑│備註││││││││法院││法院││96年│後刑││││││││及├─────┤├─────┤│罪犯│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減刑│││││││││案號│法院之案號│日期│院之案號│日期│條例│││├──┼──┼───┼────┼────┼────┼─────┼──┼─────┼──┼──┼──┼───┤│一│施用│有期徒│毒品危害│自94年9│臺灣士林│臺灣士林地│95年│臺灣士林地│95年│第2│有期│士林地│││第二│刑六月│防制條例│月間某日│地方法院│方法院│5月│方法院│6月│條第│徒刑│檢95年│││級毒│,如易│第10條第│起至95年│檢察署│95年度易字│18日│95年度易字│16日│1項│三月│度執字│││品罪│科罰金│2項│1月11日│95年度毒│第396號││度396號││第3│,如│第2030││││以三百││前回溯96│偵字第1│││││款│易科│號││││元折算││小時內止│號││││││罰金│││││一日│││││││││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二│施用│有期徒│毒品危害│自95年6│臺灣士林│臺灣高等法│96年│臺灣高等法│96年│第2│有期│士林地│││第二│刑七月│防制條例│月2日起│地方法院│院│5月│院│5月│條第│徒刑│檢96年│││級毒││第10條第│至95年6│檢察署│96年度上易│30日│96年度上易│30日│1項│三月│度執字│││品罪││2項│月7日止│95年度毒│字第748號││字第748號││第3│又十│第3068│││││││偵字第│││││款│五日│號│││││││1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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