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編號一至四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案件而聲請予以減刑,附表所列四案件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裁定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所減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聲請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六年度執更丁字第三四七號)為證。原裁定誤將編號一已執行完畢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係再度執行,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各罪,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已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要件,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抗告人就編號一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固已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二至四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一之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自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故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罪依法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二所載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依上揭規定自屬適法。抗告人所指附表編號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尚有誤會,是抗告人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至其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期(有期徒刑五月),嗣後得折抵執行之日數,對抗告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槍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10條第2項│例第8條第4項│例第12條第4項│├───────┼─────────┼─────────┼─────────┤│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併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94年3月間至│94年4月23日至│94年6月間至│││94年7月10日│94年7月11日│94年7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4年度偵字第│察署94年度偵字第│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30號│12931號│1293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691│94年度訴字第2495號│94年度訴字第2495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10月31日│95年8月8日│95年8月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94年12月1日│95年9月11日│95年9月11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條件,不予│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科新臺幣15000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編號│4│5│6│├───────┼─────────┼─────────┼─────────┤│罪名│槍砲│││├───────┼─────────┼─────────┼─────────┤│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94年6月間至│││││94年7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3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2495號││││事實審├───┼─────────┼─────────┼─────────┤││判決│95年8月8日│││││日期││││├───┼───┼─────────┼─────────┼─────────┤││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判決││同上││││├───┼─────────┼─────────┼─────────┤││確定│95年9月11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科新臺幣15000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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