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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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A母(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A父(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 律師被告 王昱翔
王振文 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父、丁○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A父、丁○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戊○○對原告丙○性侵害之事實,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判決將原告之姓名均以代號標記,並另製作對照表附卷(見限閱卷一第51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透過Facebook結識原告丙○,其業經由丙○之告知及丙○臉書上傳之國中制服、運動服照片,明確知悉丙○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丙○性自主能力及觀念未臻成熟之機會,於不違背丙○之意願下,為逞一己性慾,於民國105年1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丙○住處,以其手指、陰莖插入丙○陰道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1次。嗣原告丁○返家發現被告戊○○躲藏在丙○房間衣櫥縫間,經質問丙○始悉上情。被告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應堪認定,足徵被告戊○○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權,情節顯屬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臻明確。又丙○現齡正值身心發展之重要時段,本應擁有完整之荳蔻年華,並可藉由良好之教育,培養建全之人格特質,詎料,竟遭被告戊○○以如此惡劣之犯行,侵害其性自主權,造成丙○之身體及心靈受有相當創傷,且丙○自案發後,皆因驚恐無法安然入眠,每每於於半夜經常作惡夢、失眠,平日更因他人的談論或因刑事程序而被迫想起或提及此事,導致丙○更加封閉自己,學校課業表現一落千丈,老師與同學們或關懷或同情眼神,對丙○而言,既如直指著傷口之利劍,亦似揮之不去之標籤,足徵丙○所受精神痛苦之鉅、不言可喻。再者,被告戊○○為丙○認識僅只數小時之人,竟犯此惡行,已造成丙○再難對他人產生信任之障礙,致丙○身心發展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尤其是對於男性友人已難以正常相處,顯見丙○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其身心健康確大受影響,心理上更備受折磨,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體會,則丙○之美好豆蔻青春,如今已不復存矣,爰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茲慰藉。尤有甚者,原告A父、丁○係丙○之法定代理人,對丙○具保護、教養之監護權,此項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揭之行為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A父、丁○自得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各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次查,被告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於行為時已具相當之識別能力,而被告己○○、庚○○身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監督與管教,造成被告戊○○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己○○、庚○○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父、丁○各5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答辯: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主張金額太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庚○○答辯:伊等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沒有辦法接受原告求償。原告丙○在事發當時是有同意被告戊○○發生性行為,刑事案件也是判合意性交,何來不法侵害?原告丙○可以拒絕,為何要答應?雙方是你情我願,被告戊○○並沒有惡意犯行,且原告主張丙○心靈有受創傷應提出證據,是否有看醫生?本件事發後丙○仍然在臉書網頁上發文,裡面許多對話內容可以感覺她沒有什麼問題,且表現跟正常人一樣,甚至在8月間還結交名為夏天的男友,可認丙○並無因此對其身心發展形成難以回復的傷害或與其他男性友人難以正常相處,如果丙○沒有向師長或其他同學提起這件事也不會有人知道。被告己○○、庚○○雖身為被告戊○○的父母,但難道是24小時的監督管教嗎?今天發生這件事情對雙方父母而言都很難過,既然被告戊○○已經因為這件事情獲得懲罰,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就是在懲罰父母親,被告不了解這件事情對丙○有什麼受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105年1月17日尚未成年,被告己○○、庚○○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故意,於前揭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原告住處,未違反未滿14歲A女之意願,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265號起訴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侵附民卷第12至15頁、第17頁),而被告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1至56頁、第81至88頁、卷二第1、2頁),並為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未滿14歲之人固有意思能力,然其智識究不若成年人充足,缺乏性知識,自不能承認其有性自主之權利,且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依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刑法上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換言之,滿16歲之人始可認為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為不同認定;反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刑法之上開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所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則認不構成犯罪,故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被害人之允諾阻卻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是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又A女既因年幼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而有特別立法保護之必要,則被告戊○○對其為性交行為,衡情必對身心發展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自受有痛苦致生非財產上損害,要不因A女現階段對外公開之言行有無出現異常狀況,或是否須就醫診治而異,故被告己○○、庚○○抗辯本件被告 王星翔 與A女是合意性交,A女於案發後在臉書網頁貼文對話都沒有問題,甚至於8月間結交男友,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據等證明A女身心靈受有創傷云云,並無可採。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有父母之未滿14歲子女與人性交,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權利。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戊○○與A女為本件性行為時,係14歲以上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並同時侵害甲、乙○之監護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再被告己○○、庚○○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復未舉證證明渠等具民法187條第2項所定已盡充分監督之免責事由,故被告己○○、庚○○自應與被告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本院審酌原告A女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3歲;被告戊○○當時則尚未滿19歲、學歷為五專肄業;被告己○○為高職畢業;被告庚○○為二、三專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原告A女、乙於105年度均無申報財產所得;原告甲於105年度申報所得30萬1000元;被告戊○○於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萬3852元、6萬1209元;被告己○○於104、105年度申報財產有雲林縣口湖鄉土地4筆、所得分別為7萬2350元、1萬6950元;被告庚○○於104、105年度申報財產有桃園市龜山區房地1筆、汽車1輛、投資2萬2320元、所得分別為5776元、993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戊○○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因A女未若成年人性知識及身體發育上之成熟,是原告A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一定痛苦,且已影響其身心之健全發展,又原告甲、乙日後尚須花費相當心思撫慰、輔導A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2日送達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同年9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侵附民卷第21至23頁),故原告A女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原告甲、乙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5萬元部分,均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A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原告甲、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5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均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惟本院所命之給付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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