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52、3553、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3、4行「106年12月24日」,更正為「107年4月24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採驗尿液檢體委驗單」應予刪除;並就犯罪事實一(一)補充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暨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均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25日至107年
4月2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嗣被告因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以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管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即犯罪事實一(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如上規定,合先敘明。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惟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戒癮治療療程完成後,經採尿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6時30分許,在上址內遭員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50公克,驗餘淨重0.114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中之供述│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被告經觀護人、警員採尿送│││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管紀錄表(編號:105004│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132、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105││││00459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採驗││││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B0000000)各1份││││。││├──┼───────────┼────────────┤│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5公│非他命之事實。│││克,驗餘淨重0.114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交通部民用航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因違背應履行事項,經│││表各1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50公克,驗餘淨重0.11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等物品之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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