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告 官君達 被告俞志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50元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應再補繳6,550元【計算式:0000-000=65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及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