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張梅玉 即失蹤人 黃明山 之財產管理人相對人林木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就相對人林木城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黃明山之配偶,黃明山於民國95年3月28日在菲律賓經商期間失蹤,迄今行方不明,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規定,聲請人張梅玉即為黃明山之財產管理人。黃明山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91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參照)而終結,並聲請本院99年聲字第670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報案之調查筆錄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