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李蕙芳 相對人 李松鶴 關係人 李何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松鶴(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蕙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何素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因100年1月8日小腦萎縮之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於103年9月11日勘驗時,相對人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復斟酌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王登五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李松鶴於民國103年09月11日上午由家人陪同,以輪椅代步至台中榮民總醬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大樓。相對人李松鶴意識狀態可維持清醒,然而頭部不停左右晃動,對於人、事、物皆無法產生注意力之聚焦。客觀上對於聲音刺激雖有反應,卻無法持續而呈現有意義之意思表示。理學檢查上,相對人李松鶴之運動神經系統呈現失調現象,無法站立或依指示而動作。綜觀相對人病史,相對人約十多年前即發生小腦病變,且病情持續退化。民國97年05月05日領有「其他小腦變質」之重大傷病卡,其後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於近兩年轉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神經內科追蹤(有就醫紀錄可查),病情有持續退化現象。據上開臨床觀察、證明、就醫紀錄、病程等,相對人罹患小腦病變(cerebellarataxia)應無疑義。依鑑定時之評估,相對人李松鶴對於聲音、對自己姓名之叫喚、外部指令皆無法產生有意義之外部反應,就醫理而言,其原因可能有二,一為認知功能退化,二為認知功能仍為完整,然因運動神經之失調而構音及行為表現困難,致使相對人無法產生對外部之意思表示。揆諸上述二種可能,於實務上不易由客觀檢查方式區別,故欲推斷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困難。然而,依據相對人小腦病變(cerebellarataxia)之病程,佐以相對人母親所述「他幾年前看電視還會哈哈大笑,這兩年都沒有反應」,以及鑑定時所觀察,相對人李松鶴「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確實有困難而有不能之情形。又臨床實務上,目前尚無客觀輔具得以探和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能力。綜合上述,依醫理,相對人李松鶴因罹患小腦病變而可能發生認知功能之退化,亦可能尚未發生認知功能之退化,但在意思表示上,相對人顯然因小腦退化致運動神經失調,因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故評估相對人應有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此有10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及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對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李蕙芳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松鶴之胞姐,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松鶴其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2親等旁系血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何素英係受監護宣告人之母,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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